14-2 國家安全情報法制
國家安全情報法制是現代國家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公民權益不可或缺的法律體系。它旨在規範情報機關的運作,確保情報活動在法治軌道上進行,避免權力濫用,同時有效應對國家面臨的內外部威脅。在當前複雜多變的國際情勢下,國家安全所面臨的挑戰日益多元,從傳統的軍事衝突到非傳統的恐怖主義、網路攻擊、跨國犯罪等,情報機關作為國家安全的第一道防線,其合法且有效的運作顯得尤為重要。
此法制涵蓋了情報蒐集、分析、運用、保密、監察、反間諜等各個環節,確保情報工作的合法性、透明度與責任性。在情報蒐集方面,法制明確規定了情報活動的合法範圍、程序和限制,例如對個人通訊的監察、敏感資料的獲取等,都必須依照嚴格的法定程序,並受到司法或行政監督。情報分析與運用則強調情報成果的客觀性與中立性,確保其用於國家安全決策,而非淪為政治鬥爭的工具。
其核心目標在於平衡國家安全利益與個人自由權利,為情報活動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與行為準則,以實現國家安全與民主法治的雙重目標。這種平衡尤其體現在情報活動的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上。法律要求情報機關在執行任務時,必須衡量其對個人權利的侵犯程度與所欲達成的國家安全目的之間是否存在合理比例。此外,健全的保密機制旨在保護情報來源、管道與方法,防止敏感資訊外洩,避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及情報人員的安全。
為確保情報法制的有效實施,現代國家普遍建立了完善的監督機制,包括立法機關的審查、司法機關的令狀核發與事後審查、以及獨立的行政監督機構等,以確保情報活動的透明化與問責制。透過這些多層次的制衡,能夠有效避免「黑箱作業」和任意監控,保障公民基本權利不受非法侵害,同時也賦予情報機關在法治框架內有效履行職責的能力,從而適應不斷變化的國家安全需求。
政府本於資訊透明原則,本應公開政府作為之相關資料,但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何種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1
危害國家安全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資訊若公開將導致國家安全受到危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2
妨害犯罪偵查
若資訊公開將妨害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應限制公開。
3
侵害個人隱私
公開將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者,應限制公開。
4
政府內部審議過程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若公開將影響意思決定之正確性,應限制公開。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之範圍及其公開之方式為何?
1
法規命令
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命令。
2
施政計畫
機關之組織、職掌、聯絡資訊,以及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3
預算及決算
預算及決算書、請願處理結果、訴願決定,以及公共工程和採購契約。
4
公開方式
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出版品、電子網路線上查詢、提供公開閱覽或影印、舉行記者會或說明會等。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規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為何?
1
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政府機關將應公開之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公開發行之刊物、書籍、電子媒體等出版品。
2
利用電子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建立網站或利用其他電子平台,將政府資訊上傳至網路空間,供民眾隨時隨地進行線上查詢。
3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或影印
在適當處所提供政府資訊,供民眾前往閱覽、抄錄或申請影印,確保民眾能夠實體接觸政府資訊。
4
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透過舉行記者會或說明會,主動向媒體及民眾說明政府資訊,並回應相關問題。
5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依據實際情況,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政府資訊,只要能夠有效地使公眾得知相關資訊即可。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訂定目的與涉及個人權益之規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旨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及監督。
1
涉及個人權益之通知義務
當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政府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相關當事人,並載明政府資訊公開之內容要旨及申請人之姓名。
2
當事人表達意見之權利
當事人得自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政府機關表示意見,機關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意見與公益性。
3
4
個人隱私之保護原則
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不得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應採取合理方式保護個人資料。
5
公開限制之法定例外
若政府資訊含有個人隱私資料,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如法律另有規定、保護人民生命健康有必要、經當事人同意等,否則應限制公開。
6
利益衡量與決定通知
政府機關應衡量公開資訊之公益性及保護個人隱私之必要性,若決定公開,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載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幾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1
受理申請後15日內為准駁決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2
延長期限不得逾15日
如有特殊原因,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3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權益
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當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
4
綜合考量作成決定
政府機關應綜合當事人意見與公共利益,決定是否提供政府資訊。
5
書面通知當事人
決定提供政府資訊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載明理由。
政府資訊原則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但必要時政府仍可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說明之。
1
國家安全考量
政府資訊若導致國家安全、外交及兩岸關係、國防或軍事重大利益損害,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2
執法與司法程序保護
若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得限制公開。
3
個人隱私保護
若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或不當損害政府機關信譽者,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4
5
政府決策過程保護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資訊,若公開將影響決策正確性者,得限制公開。
6
行政執行效率考量
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資料,其公開將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得限制公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
1
立法目的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2
通訊監察限制
  • 應以法定犯罪嫌疑重大,且通訊內容與本案相關
  • 監察書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警察機關聲請核發
  • 每次不得逾30日,需重新聲請延長
3
通訊的定義
  • 有線及無線電信(符號、文字、影像、聲音等)
  • 郵件及書信
  • 言論及談話
4
電信的範圍
包含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網際網路、傳真等利用有線、無線、光纖、電磁波傳遞訊息之通訊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才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依據該法之規定,違法進行通訊監察,將會受到何種懲處?
1
最重刑罰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加重處罰情形
公務員或從事電信業務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證據排除效力
違法監察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程序中,不得採為證據。
4
民事賠償責任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5
行政懲處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刑事處罰外,應依法予以懲戒。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的「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及其工作人員定義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必要時得進行通訊監察,以蒐集情報。
外國勢力定義
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
由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之組織。
境外敵對勢力定義
與臺灣地區敵對或具敵意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地區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
以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為宗旨之組織。
工作人員定義
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情報工作或敵對行為之人員。
受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指揮、控制、資助或補助,從事情報工作或敵對行為之人員。
與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相關或具關連性之人員,而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兩大通訊監察體系,試說明犯罪通訊監察與情報通訊監察各據以運作之原則、本質差異及可能面臨之困難
犯罪通訊監察運作原則
以偵查特定重大犯罪為目的,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犯罪之虞。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
情報通訊監察運作原則
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為目的,防止國家安全遭受危害。由情報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
情報與犯罪通訊監察本質差異
目的不同:前者偵查犯罪,後者防範國安危害。發動門檻不同:前者需犯罪嫌疑,後者僅需合理懷疑。核發權限、監察期間及監督機制皆有差異。
執行情報通訊監察可能面臨之困難
法律程序限制、加密通訊等技術挑戰、跨境監察問題、隱私權保護衡平,以及監督機制可能影響執行效率。
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之通訊監察程序
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
情報機關首長應書面敘明理由,經檢察總長同意後,向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情況急迫之處理
情況急迫時,情報機關首長可先行核發,24小時內向檢察總長陳報並向法官補行聲請。
未獲法官同意之處理
法官48小時內未准駁,首長可先行核發;法官事後駁回應即停止監察。
監察期間與延長
有效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需繼續監察應於期限前重新依原程序聲請核發。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國家機密資料該如何保管?若保管人員調離職務時,該如何處理?
國家機密資料保管方式
國家機密應由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機密等級建立保管箱、保管櫃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與一般資料分開保管。
保管場所管制
國家機密之保管場所,應建立門禁管制及防盜、防火、防水、防電磁輻射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定期清查
國家機密應定期或不定期清查,並作成紀錄備查。
保管人員調離職務之處理
保管國家機密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國家機密,列冊移交接替人員。
移交程序
移交應由移交人員、接替人員及監交人員共同辦理,並簽名或蓋章。
國家機密核定之後,在何種情況下可解除?又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如何處理?
1
保密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
保密期限屆滿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時,國家機密自動解除。
2
無保密必要時
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為已無保密之必要時,得隨時解除機密。國家機密事項已經公開或解密,無保密必要時,應即解除機密。
3
機密等級不符時
國家機密之內容已不符合核定之機密等級時,應即降低其機密等級或解除機密。
4
安全情報來源需提前解密
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需解除時,由原核定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解除之。
5
解除機密後之處理程序
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及人員,註銷機密等級標示,將解除機密之意旨公告,並依檔案法規定辦理管理、保存或銷毀。對於已移交國家檔案管理機關管理之國家機密,應書面通知該機關辦理解密程序。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規定,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之相關規定為何?
涉密人員出境申請
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須經其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始得出境。
核准考量因素
服務機關首長應綜合考量人員之涉密程度、擔任職務、出境原因、時間及前往地區等因素決定。
退、離職人員規定
涉密人員退、離職後,原服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保密義務,並持續辦理出境審查。
出境管制期限
依涉密等級區分管制期間:絕對機密三年、極機密二年、機密一年。
例外情況
獲准出境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活動,違者得限制出境;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
國家機密涉及國家安全,必須妥為保護,然其涵蓋範圍與核定原則及目的亦應妥善為之,避免浮濫或濫權。
國家機密範圍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之資訊,包括:
  • 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 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
  • 情報組織及其活動
  • 政府與他國或國際組織談判或磋商之策略
核定原則
國家機密核定應遵循之原則:
  • 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級
  • 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 應具體明確,不得概括籠統
核定目的
國家機密核定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保障國家利益、防止敵對勢力獲取敏感資訊,並維護國防、外交、科技及經濟等領域之競爭優勢。
核定限制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條規定,國家機密核定不得基於下列目的:
  • 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 限制競爭或防止揭發
  • 避免政治尷尬或行政困難
  • 限制資訊公開或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理論基礎與規範
國家機密保護法旨在建立國家保密制度,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
哲學途徑
  • 功利主義:犧牲少數人知情權以保障整體社會安全
  • 社會契約論:人民讓渡部分權利換取國家安全保障
  • 義務論:政府保護國民安全的道德責任
政治途徑
  • 國家主權理論:保密是國家主權的展現
  • 國家理性論:國家有權採取資訊控制維護利益
  • 權力平衡:資訊優勢維持國際權力平衡
監視社會途徑
  • 風險社會理論:現代社會需專業監控與情報系統
  • 安全化理論:特定議題「安全化」合理特殊處置
  • 監視資本主義:資訊控制為現代治理核心
核定人員
  • 絕對機密:總統、行政院長或受授權部會首長
  • 極機密:前項人員或其授權主管、立司考監院首長
  • 機密:前述人員或授權主管、中央部會首長等
核定限制
  • 不得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 不得限制競爭或防止揭發
  • 不得避免政治尷尬或行政困難
  • 不得限制資訊公開或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國家機密核定之限制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各級機關對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雖可核定為國家機密,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
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不得以隱藏政府機關或人員的違法行為或行政上的錯誤為目的,避免濫用保密制度。
限制競爭或防止揭發
不得為了限制市場公平競爭或防止特定事實被揭露而核定國家機密。
避免政治尷尬或行政困難
不得僅因資訊公開可能造成政治上的尷尬或行政上的困難,而將其核定為國家機密。
限制資訊公開或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不得為了阻礙政府資訊公開或限制公民正當行使其權利,而核定國家機密。
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比較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保密期限依機密等級有不同規定。
1
法源依據
國家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文書處理手冊、機關保密作業要點
2
保密等級
國家機密: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級)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密、機密、極機密、絕對機密(四級)
3
核定權責
國家機密:依法明確規定各等級之核定權責人員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4
保密期限
國家機密:絕對機密(30年)、極機密(20年)、機密(10年)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核定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無明確期限
5
解密與保管
國家機密:嚴格法定程序,專門保管場所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程序較簡便,保管規定較為一般
6
洩密罰則與適用範圍
國家機密:刑事處罰較重,限於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主要為行政處分,一般公務上應保密事項
國家機密的等級、適用事項、保密期限與延長規定
1
國家機密等級
國家機密依其機密程度,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三種等級。
2
各等級適用事項
絕對機密: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
極機密: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
機密: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
3
保密期限規定
絕對機密:不得逾30年。極機密:不得逾20年。機密:不得逾10年。
4
保密期限延長核定
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原核定機關為最高機關者,由該機關首長核定。核定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之。
5
延長期限之限制
每次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應於原核定保密期限屆滿前辦理。絕對機密與極機密經延長者,總保密期限不得逾30年;機密經延長者,總保密期限不得逾20年。特殊情形經核定,得再延長。
情報機關在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注意到那些相關規範與程序?
法律授權
反制間諜工作必須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及相關法規進行,確保有明確的法律授權。
核准程序
須經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書面核准,並明確記載實施對象、方法、期間等。
必要性原則
僅在有合理懷疑情報人員或協助人員遭外國或敵對勢力接觸、吸收或利用時實施。
比例原則
採取的反制手段應與威脅程度相當,不得過度侵害個人權益。
完整記錄
反制間諜工作的實施過程應完整記錄,並定期向上級機關報告。若發現違法情事,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情報機關在執行反制間諜工作時,還應注意保護當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的資訊揭露,並確保所獲資訊僅用於反制間諜目的。
情報機關為防止所屬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遭到外國或敵對勢力之接觸、吸收或利用,可依法進行反制間諜工作。請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及相關辦法規定,說明反制間諜工作之實施程序與內容。
合理懷疑階段
情報機關須有合理懷疑所屬人員遭外國或敵對勢力接觸、吸收或利用,始得啟動反制間諜工作。
核准程序
須經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書面核准,並載明實施對象、方法、期間等。
實施方法
可採取監視、通訊監察、跟監、資料蒐集、查詢、約談、測謊等必要方法。通訊監察應依法辦理。
實施期間
每次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須於期間屆滿前經原核准程序辦理。
結果報告
工作結束後,應將實施情形作成書面報告,陳報核准人員核閱,並依規定辦理資料管理。
後續處理
若發現違法或危害國安情事,應依法處理或移送司法機關;無此情事則應即停止反制工作。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請說明違反此項規定者之處罰規定,以及從事間諜工作違反此項規定之處罰規定。
1
一般違規處罰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違反第8條第1項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2
情報人員加重處罰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違反規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洩漏之資訊屬國家機密,則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處罰。
3
從事間諜工作之處罰
依第31條規定,從事間諜工作而違反第8條第1項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資訊足以損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4
間諜工作之加重與範圍
間諜工作之未遂犯罰之。過失犯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犯此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亦適用於退離職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
根據國家安全法,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案件解嚴後之處理
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了解嚴後軍事審判案件的處理方式,確保非現役軍人在解嚴後能獲得司法救濟,體現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精神。
1
解嚴當日的處理
軍事審判程序中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應移送該管法院繼續審理。原軍事審判程序中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2
解嚴後的救濟機會
戒嚴時期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若當事人認為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時,得向該管法院聲請重新審判。
3
聲請期限規定
聲請重新審判,應於解嚴之日起二年內提出。重新審判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4
重新審判的效力
經重新審判判決有罪者,刑期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但原判決執行已逾重新審判所定刑期者,視為已執行完畢。重新審判判決無罪、免訴、免刑或不受理者,應依法釋放被告。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認定之法律原則、使用保管規定、核定程序及違法洩密案例探討
1
國家機密認定之法律原則
國家機密之認定應遵守必要性原則(最小範圍內為之)、比例原則(等級與保護利益相當)、明確性原則(不得概括籠統)及非濫用原則(不得為隱瞞違法或限制資訊公開等目的)。
國家機密之使用及保管規定
國家機密應由專責人員保管,建立適當保管處所及安全設施,定期清查,原則上在核定機關辦公處所使用,不得擅自複製、攝影、錄音、錄影或製模。
國家機密之核定程序
由核定權責人員將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級,核定時記載相關資訊,通知有關機關或人員,並建立機密檔案目錄定期檢討。
引述媒體報導仍構成洩密罪之判例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明定,洩漏國家機密者不因媒體報導而免責。情報人員負有終身保密義務,媒體報導可能為猜測,情報人員的確認具有證實效果。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禁止洩漏情報來源等資訊,言論自由權在國家安全考量下可受限制。
2017 年某出身臺灣的中共十九大黨代表其臺灣戶籍被撤銷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撤銷臺灣地區戶籍之要件及臺灣戶籍遭撤銷後將喪失之權利如下:
1
撤銷臺灣地區戶籍之要件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取得外國國籍並取得居留權或定居權
  • 取得大陸地區戶籍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未取得外國國籍
  •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2
政治權利之喪失
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等參政權利
3
公職與社會福利權益之喪失
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或其他公職,無法享受全民健保、國民年金、老年津貼等社會福利
4
財產與居留權限制
在臺灣地區取得土地權利將受限制,無法自由進出臺灣地區,須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程序辦理
5
教育、工作與金融權益限制
須以外籍或大陸學生身分申請入學,工作須辦理許可,銀行帳戶與證券戶等金融服務受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與例外
一般調取程序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應先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應載明案由、調取對象、期間及理由等,法院須於48小時內核發調取票。執行完畢後,應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執行情形,並通知受調取人。
檢察官職權直接調取之情況
當符合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得依職權直接調取:
  • 情況急迫,有通信紀錄湮滅、偽造、變造之虞者
  • 特定重大犯罪且情況急迫(如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
後續義務
檢察官依職權調取後,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可於五日內撤銷。另應於調取後七日內通知當事人,但調查期間有妨害偵查之虞者,得經檢察長同意後不通知。
為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國家情報工作之執行需要政府各級機關配合。請就有關需要經濟部配合的事項進行說明。
國際貿易情報
提供國際貿易相關情報,包括敏感技術或戰略物資的進出口資訊,防止軍民兩用物品流入敵對國家。
科技情報
監控關鍵技術流出,特別是涉及國家安全的尖端科技,防止技術外洩或遭竊取。
能源安全
提供能源供應、儲備及安全相關情報,協助評估能源風險,確保國家能源供應穩定。
外資投資審查
審查外國投資案,特別是涉及關鍵基礎設施或敏感技術的投資,防止外國勢力透過經濟手段影響國安。
經濟安全情報
提供經濟安全相關情報,包括經濟間諜活動、產業競爭情報等,協助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產業網路安全
監控產業網路安全威脅,特別是針對關鍵基礎設施的網路攻擊,提供相關情報並協助防護。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任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及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從事下列活動:
發展組織
不得發展組織,招募人員,從事間諜行為或協助情報蒐集活動。
滲透破壞
不得滲透政府機關、情報機關,竊取或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
宣傳活動
不得從事宣傳活動,散布謠言,混淆視聽,動搖人民對政府之信任。
破壞行為
不得危害公共建設、交通設施、資訊系統、金融秩序或其他公共設施。
恐怖活動
不得從事恐怖活動,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或社會安定。
干預選舉
不得干預國內選舉、公民投票或其他政治活動,破壞民主憲政秩序。
非法組織
不得參加或資助非法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活動。
何謂「國安五法」?其修法之目的何在?在有關兩岸人民關係部分做了那些調整?
國安五法定義
2019年修正通過的五部與國家安全相關法律,包括:國家安全法、刑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
修法目的
因應中國對臺統戰滲透威脅,強化國家安全防護網,防範外國勢力及境外敵對勢力干預臺灣內部事務,維護國家主權及民主憲政秩序。
兩岸關係調整
增訂「政治協議公投」條款;強化對中國代理人規範;限制曾任特定公職人員赴中國交流;加強對中國人士來臺的安全審查。
國家安全強化
強化對危害國安行為處罰,包括為外國勢力從事危害國安情報活動、發展組織等;擴大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行為的處罰範圍。
情報工作保障
增訂情報人員及協助人員的保障措施,強化情報工作法律依據,加重對洩漏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等資訊的處罰。
中國大陸抽砂船進入馬祖禁止、限制水域,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政府可如何處置?
警告驅離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進入禁止、限制水域的大陸船舶進行警告並命其離開。
扣留沒入
若大陸抽砂船不聽從警告離開,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者,得予扣留或沒入。
人員處置
船上人員可依法予以留置,並依法處理。情節重大者,得強制其出境或限制其入境。
罰鍰處分
依據第80條規定,對於違法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的大陸船舶,可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
刑事處罰
若抽砂行為造成海域環境破壞或危害國家安全,相關人員可能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作業中各相關機關之角色為何?
1
法院
負責審查並核發通訊監察書,可隨時要求執行機關報告,並有權撤銷或變更通訊監察書。為監聽作業的核准及監督機關。
檢察機關
可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情況急迫時可先行監聽,但須24小時內補行聲請。負責監督執行機關的監聽作業。
司法警察機關
可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獲核准後執行監聽。須定期提出監聽報告,監聽結束後提交完整報告。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實際執行監聽作業,設置監聽設備、記錄通訊內容。依法保存監聽資料,監聽結束後依規定處理資料。
電信業者
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的義務,提供通訊設備連接及技術支援。對監察內容及執行情形須保密。
監察通訊保障機關
監督通訊監察合法執行,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可調查違法監聽案件,提出改進建議。
如果兩岸進行涉及政治協議之談判,在談判前、中、後的程序為何?若針對協議內容進行公民投票與一般議題公民投票有何不同?
談判前程序
行政院須向立法院提出締結計畫及衝擊評估報告,經全體立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才能展開談判,並設置協商小組廣納各界意見。
談判中程序
談判內容應保持透明,定期向立法院報告進度。立法院可要求行政院報告談判情形。若有重大變更,應重新提出評估報告並經立法院同意。
3
談判後程序
協議簽署後,行政院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協議及相關文件,由立法院院會審查後送交全國性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特殊規定
政治協議公投為強制性,須有全體選舉人二分之一以上投票且有效同意票超過總額四分之一才能通過,不適用重複提案限制,結果具法律拘束力。
情報人員如果因為從事情報工作而遭敵國或其他國家逮捕喪失人身自由時,其所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除應積極營救外,可以支給那些補償?
本俸及專業加給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3條規定,情報機關應支給被逮捕人員百分之百的本俸及專業加給。
眷屬生活補助
支給被逮捕人員眷屬實際所需的生活費用,最高不超過被逮捕人員本俸及專業加給的百分之五十。
醫療及子女教育補助
支給眷屬醫療補助(最高為實際支出的百分之三十)及子女教育補助(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特別補助
可視實際需要,支給被逮捕人員眷屬其他特別補助,最高不超過被逮捕人員本俸及專業加給的百分之二十。
情報機關對考試錄取及所屬情報人員進行安全查核之處理方式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0條規定,情報機關對於拒絕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的人員,應採取以下處理:
1
考試錄取人員
拒絕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錄取。
現職情報人員
拒絕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得調整其職務或依法處理。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資遣或依法懲處。
情報協助人員
拒絕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情報機關得終止與其合作關係。
4
安全查核未通過判定標準
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活動、曾洩漏國家機密、受外國勢力影響、品德或忠誠有疑慮、財務異常或生活違常等情形。
通知與申辯
情報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給予申辯機會。若申辯未獲採納,則依上述規定處理。
情報機關對於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應如何處理?
情報資訊處理方式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規定,情報機關處理流程:
  1. 蒐集:透過各種合法管道獲取相關資訊
  1. 研析:對資訊進行分析、研判與評估
  1. 處理:進行分類、整理與保存
  1. 運用:提供給決策單位參考
  1. 保密:實施適當保密措施防止外洩
2
情報資訊內容項目
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包括:
  1. 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及情報活動
  1. 國防、外交、兩岸關係與國際情勢
  1. 恐怖主義及跨國犯罪組織活動
  1. 國際經濟、科技情報及資通安全威脅
  1. 其他影響國家安全之資訊
情報資訊蒐集方式
  1. 公開來源情報:媒體、網路、學術刊物等
  1. 人員情報:情報人員或協助人員蒐集
  1. 技術情報:通訊監察、衛星偵察等技術手段
  1. 跨機關合作:與國內外情報機關交換情報
  1. 特殊管道: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進行
蒐集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侵害人民權益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何種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審查許可?(15 分)且其審查程序為何?(5 分)又如遇有重大突發事件,以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應如何處理?(5 分)請分別詳述之。
需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身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規定,下列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審查許可:
  • 公務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
  • 國安局、國防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人員及退離職未滿三年者
  • 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及退離職未滿三年者
  • 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鄰長
  • 其他經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指定之人員
2
審查程序
審查程序如下:
  1. 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
  1. 主管機關受理後交由各該管機關審查
  1. 各機關完成審查並將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1. 主管機關綜合意見作成准駁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1. 申請人獲准後持核准文件辦理出境手續
3
重大突發事件之處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遇有重大突發事件,以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取必要之限制措施,如暫停受理申請、縮短停留期間、要求提前返臺等。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與主管機關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以下為各項定義及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
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臺灣地區人民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後,即成為臺灣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
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在大陸地區出生、設有戶籍、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但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負責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包括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兩岸交流管理等。各部會處理大陸事務時,應會同大陸委員會為之。
2016 年「白色恐怖國防部檢舉機密文件」拍賣案憲兵隊搜索程序瑕疵分析
2016年2月,魏姓民眾因網路拍賣「白色恐怖國防部檢舉機密文件」,遭憲兵隊搜索。國防部保防安全處及臺北憲兵隊執行過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涉及憲兵調查組與地區反情報組職權問題。
憲兵調查組功能
  • 具司法警察職權,執行軍中犯罪偵查
  • 可依法執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
  • 須經檢察官指揮或法院核發搜索票
  • 負責維護軍紀並調查軍人違紀行為
2
地區反情報組功能
  • 專責情報蒐集與國家安全相關工作
  • 執行軍中保防,防範滲透和洩密
  • 對涉及軍事機密人員進行安全查核
  • 進行情報分析,評估潛在安全風險
3
本案程序瑕疵
  • 可能混淆兩組織職權範圍
  • 未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執行搜索
  • 憲兵調查組應有明確法律依據
  • 地區反情報組應專注於情報評估工作
何謂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5 分)情報機關如何接受監督?(10 分)一般主管機關為協助各情報機關遂行國家情報工作可提供那些必要之支援?(10 分)
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
情報機關: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軍事安全總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視同情報機關:從事國家情報工作,但未被明確列為情報機關的政府機關,如外交部、經濟部等部會的情報單位,在執行特定情報任務時,視同情報機關。
2
情報機關接受監督的方式
  • 行政監督:由行政院及上級機關進行監督
  • 立法監督:立法院情報監督委員會對預算、人事及業務的監督
  • 司法監督:執行通訊監察等侵害人民權利的作為須經司法機關核准
  • 內部督察:建立督察機制,辦理督察工作
  • 預算監督:預算須經立法院審查
主管機關提供的必要支援
  • 資訊交換:提供與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的資訊
  • 人員支援:提供專業人員協助情報工作
  • 技術協助:提供專業技術或設備支援
  • 經費支援:在預算範圍內提供必要的經費
  • 場地設施:提供必要的場地或設施
  • 掩護協助:協助情報人員的身分掩護工作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如果以違法手段監察他人通訊者,將處以何種刑責?(10 分)監察他人通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不罰?(15 分)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刑責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將處以下刑責:
  • 非公務員違法監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或電信業務人員違法監察: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製造、販賣或持有專供監察通訊之器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監察所得之內容或證據,於司法程序中不得採用,並應予銷毀。
2
依法律規定執行之不罰情況
  • 依法定程序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之監察
  • 依法定程序經檢察官或法官同意之緊急監察
  •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執行之情報通訊監察
通訊之一方同意且有正當理由
  • 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
  • 為蒐集犯罪證據,且經通訊之一方同意
  • 為確保國家安全,且經通訊之一方同意
其他不罰情況
  • 電信事業經營者為維護設備正常運作之監測
  • 監獄或看守所依法對受刑人或被告之通訊檢查
  • 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得監察通訊之情形
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 內容為何?(8 分)此法可否作為逮捕為中共吸收成員的相關罪行?(7 分)試舉最近相關案例說明。(10 分)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內容
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此條明確禁止任何人為境外勢力發展組織,以維護國家安全。
可否作為逮捕中共吸收成員的法源依據
可以。依據同法第5條之1規定,違反第2條之1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此條將「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列為犯罪行為。
相關案例:周泓旭案 (2017)
中國大陸籍男子周泓旭被控在臺灣為中共發展組織,吸收臺灣年輕人赴陸參加交流活動,被依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起訴。
4
相關案例:新黨王炳忠案 (2018)
新黨青年委員會王炳忠等人被控接受中共指示在臺灣發展組織,被依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偵辦。
相關案例:中科院共諜案 (2021)
有中科院退休人員被控為中共發展組織,吸收現職人員提供機密資料,被依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起訴。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依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請說明安全查核的判斷基準有那些項目?(10 分)其中有一項目為「受外國勢力影響」,請說明受外國勢力影響事項之判斷基準,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有那些?(15 分)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0條及相關規定,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進行安全查核時,需評估下列項目並著重「受外國勢力影響」之判斷:
1
安全查核的判斷基準項目
包括忠誠度及可靠度、品德操守、思想言行、違法犯紀紀錄、財務狀況、人際關係、受外國勢力影響、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事項、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紀錄、其他足資評估之事項。
與外國勢力人員有不正常接觸
未經報備與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人員接觸、頻繁會面且無合理解釋、刻意隱瞞接觸事實等。
接受外國勢力的利誘或脅迫
接受金錢、禮品或其他利益,受到威脅、恐嚇或脅迫,或因個人弱點被掌握把柄。
為外國勢力從事活動
蒐集情報或提供資訊、參與敏感活動、協助發展組織或網絡。
與外國勢力有特殊關係
有親屬、婚姻或密切情感關係,在外國控制地區有重大財產或經濟利益,對外國有特殊依附或效忠傾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立法宗旨與通訊的定義範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旨在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時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
電話通訊
固定電話、行動電話、衛星電話等語音通話,以及透過電話系統傳送的傳真、數據等。
網際網路通訊
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視訊會議、社群媒體訊息等網路傳輸通訊。
郵件及書信
各種形式的郵件、包裹、信函等透過郵政系統或民間快遞服務傳送的通訊內容。
言論及談話
面對面的對話、會議討論等口頭表達的通訊內容,特別是非公開場所的私人談話。
無線電通訊
無線電對講機、業餘無線電、船舶無線電等透過無線電波傳輸的通訊內容。
數據傳輸
透過有線、無線、光纖等方式傳輸的數據、圖像、聲音等各種形式的資訊內容。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通訊」係指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及書信、言論及談話。
依據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那些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並說明對拒絕或逃避檢查者之罰則。
得實施檢查之對象
依據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檢查:
  •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物件
  •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 航行境內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 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有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檢查之實施方式
  • 尊重受檢查人之人格與自尊
  • 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應有明確之目的
  • 應出示證明文件表明身分
  • 應於公共場所或檢查站實施
拒絕或逃避檢查之罰則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拒絕接受檢查之物品得扣留;逃避檢查之物品得扣留或沒入
  • 拒絕或逃避檢查之運輸工具得扣留;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4
救濟程序
  • 對處分不服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認為檢查行為違法不當者,得向執行機關陳情
  • 因檢查受損害者,得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那些條件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那些情況下,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和可能被強制出境的主要條件如下:
1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條件
  •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包括結婚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之配偶
  • 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或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未成年子女
  • 政治因素,如臺籍軍人、前國軍官兵及被留用中共人員等及其直系親屬
  • 對臺灣地區有特殊貢獻或具專業技術能力之人才
  • 長期居留期間符合居住日數要求或經行政院專案許可者
2
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之情況
  • 未經許可入境或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有犯罪行為或危害國安之虞者
  • 持偽造、變造、無效證件或提供虛偽資料者
  • 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或有危害公共衛生之虞者
  • 經通知限期離境屆期未離境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入境者
以上條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17和18條規定,實際申請須符合當時法規要求。
(一)試說明政府為何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 分) (二)並解釋條例所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用詞定義為何?(15 分)
1
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原因
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主要原因包括:
  • 因應兩岸分治現實,建立兩岸人民往來的法律規範
  • 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 處理兩岸人民往來衍生的法律問題,如婚姻、繼承、投資等
  • 保障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防範大陸地區對臺灣的滲透與威脅
  • 建立兩岸交流的秩序,促進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
2
「臺灣地區」用詞定義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包括中華民國政府實際統治的所有區域
  • 包括臺灣本島及周邊島嶼、澎湖群島、金門、馬祖等
  • 以政府實際行使統治權為判斷標準
3
「大陸地區」用詞定義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 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的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仍包括中國大陸
  • 因政治現實,中華民國政府目前無法在中國大陸行使統治權
  • 不包括香港、澳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行規範)
這種定義反映了兩岸分治的現實狀況,同時保留中華民國憲法對於國家領土完整的主張。
國家情報工作法 (一)所指的情報機關有那些?(5 分) (二)其主要工作任務各為何?(20 分)
1
國家安全局
統籌國家情報工作、蒐集研析國家安全情報、執行特種勤務、協調各情報機關工作及國際情報合作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蒐集研析軍事情報、執行軍事反情報工作、負責軍事情報整合研判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負責通訊監察及電子情報蒐集、執行信號情報工作、研發電子情報技術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執行軍中保防工作、防制滲透與諜報活動、維護軍事機密安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執行國內安全情報蒐集、防制危害國家安全活動、執行反恐情報工作
內政部移民署
執行入出境情報工作、防制人口販運及非法移民、蒐集涉及國安之入出境情報
7
法務部調查局
執行國安情報工作、防制滲透與諜報活動、執行重大刑事案件調查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依專業領域執行特定情報工作、配合國家安全需要執行情報任務
各國均有其機密須保護,且隨著臺灣融入國際社會並在國際舞台上展現實力,而有某甲受到某對手國家之情報部門人員吸收,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企圖透過我國情報單位現職人員為其刺探、蒐集機密資訊。請說明除了刑法之外,依據國家安全法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條文,某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1
國家安全法之處罰
依據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規定,某甲為外國勢力發展組織,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從事間諜行為之處罰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31條規定,某甲若刺探或交付情報來源等資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從事間諜工作,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吸收情報人員之處罰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2條規定,某甲若意圖使情報人員洩漏國家機密,而施以利誘等不正方法,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共謀洩密之處罰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3條規定,某甲若與情報人員共謀洩漏國家機密,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足以損害國家安全,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財產沒收
依據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某甲從事上述行為所得之財物與報酬,應予追繳、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5 條指出:「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辦理督察工作;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試從行政層面與功能層面分述建立督察機制之法律原則或學理?又依該作業規定,督察單位之工作項目包含那些內容?
1
建立督察機制之行政層面原則
包含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監督原則、程序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情報機關督察機制須有法律授權,透過內部制衡防止權力濫用,確保行政行為合法性。
建立督察機制之功能層面原則
包含預防功能、發現功能、糾正功能、保障功能及提升效能功能。督察機制能預防違法行為,及時發現問題,提出糾正意見,保障情報工作合法性,提升整體情報工作品質。
3
督察單位之工作項目
依據情報機關督察作業規定,工作項目包含:業務督察(情報工作執行、合法性監督)、人員督察(品德操守、職務合法性)、風紀督察(生活、財務、交友監督)、保防督察(安全防護、機密保護)及專案督察(特定情報工作調查)。
依國家安全法之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何機關申請許可?人民申請入出境,有何種情形者得不予許可?
入出境申請許可機關
依據國家安全法第3條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移民署為主管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的機關,負責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入出境之審理與管理。
2
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除外)
  • 通緝中者
  • 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 涉及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 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 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法令得准其出境除外)
  •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重大嫌疑者
  •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3
救濟程序
人民對於入出境不予許可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其權益。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是否可以擔任公職?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原則上可以擔任公職,但有諸多限制。
1
基本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原則上可以擔任公職,但須符合相關條件與限制。
2
擔任公職之限制
不得擔任政務人員、警察、軍職、情報機關人員、民意代表、法官、檢察官、律師、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
3
時間限制
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始得擔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助理教授以下教學職務及其他比照職務。
4
限制理由
主要基於國家安全考量、忠誠度顧慮、政治敏感性及社會整合需要等因素。
5
例外規定
有特殊情形或貢獻者,得專案申請,不受前述時間限制,但仍須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審查。
請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說明國家情報機關與情報工作和立法院有何關係?
1
監督權限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4條規定,立法院得設情報監督委員會,對情報機關之預算、人事及業務進行監督。立法院對情報機關預算有審查權,可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2
定期報告
情報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工作報告,立法院得要求情報機關就特定事項提出專案報告。立法委員可依法對情報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進行質詢。
3
法律制定
立法院對情報工作相關法律有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權,包括國家情報工作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情報機關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應送立法院備查。
4
人事與保密
國家安全局局長之任命須經立法院同意。立法委員對於執行監督職權時知悉之國家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違反者依法負刑事責任。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情報機關進行國家安全或利益的資訊蒐集、研析、處理與運用,請說明涵蓋何種資訊,蒐集方式及應注意事項為何?
涵蓋資訊範圍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規定,情報機關蒐集的資訊包括:外國勢力對我國之滲透活動;涉及國防、外交、兩岸關係與國際情勢;恐怖主義及跨國犯罪;國際經濟、科技情報及國家資安威脅;其他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
2
蒐集方式
情報機關蒐集方式包括:公開來源情報;人員情報;技術情報;跨機關合作交換;特殊管道蒐集。通訊監察應依法辦理,情報人員得使用化名或假身分執行任務。
3
基本原則
情報蒐集應遵守比例原則,在必要最小範圍內為之;應符合法律規定,不侵害人民權益;應尊重多元文化;應以合法方式為之,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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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保護
情報機關應對情報來源、管道、組織及人員身分等嚴格保密;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辦理保密措施;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防止外洩或遭竊取。
監督機制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確保合法執行工作;受立法院監督,定期提出工作報告;機關首長對情報工作負最終責任,確保所屬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旨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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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在監聽期間內應遵守之法律規定
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報告書,呈報檢察官或法官審閱;監察所得資料應記錄、編號、封緘,並由執行人員簽名;僅供案件偵查或審判用途;發現不相關之通訊內容應即停止監察;執行人員應嚴守秘密;監察期間屆滿應即停止;不得妨害通訊正常運作;應派員值班檢查異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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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撤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況
發現受監察人之通訊內容顯與監察目的無關時;監察期間已屆滿,未依法聲請延長者;已無監察之必要時;發現執行機關濫用監察權時;原核發監察書之原因已消滅時;執行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執行監察;未依規定提出報告書;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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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內容或證據之處理
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之證據;違法取得之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予銷毀;法院或檢察官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排除該證據;當事人得請求賠償及慰撫金;執行機關應報請檢察官或法官備查並通知受監察人;違法監聽行為人應依法負刑事責任。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應如何保護國家機密之複製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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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授權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8條,國家機密複製須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未經授權不得擅自複製。
標示規定
複製物應標示與原件相同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條件,並標明複製件數及日期,與原件編號區別。
登記管理
複製物應納入原件管理程序,由專責人員保管,並建立保管箱或適當處所,與一般資料分開保管。
清查程序
複製物應與原件定期或不定期清查,並作成紀錄。保管人員離職或調職時,應將複製物列冊移交接替人員。
銷毀處理
複製物解除機密後,處理方式與原件相同。若不需保存,應依檔案法規定銷毀,並記錄銷毀名稱、數量及時間,報核定機關備查。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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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此規定是為了管理大陸資金來臺投資,確保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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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程序
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檢附投資計畫、資金來源證明等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取得許可並依公司法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完成公司登記、稅籍登記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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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限制產業
基於國家安全與產業發展考量,限制投資項目包括:禁止投資項目(國防工業、公用事業等)、限制投資項目(半導體、通訊等敏感產業)及一般開放項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並公告投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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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處罰
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歇業;違法所得超過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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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地區投資之認定
認定標準包括:大陸地區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三地區公司股份逾30%、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實際控制權由大陸地區掌握。主管機關依個案情況進行綜合判斷認定。